夏立芳律师主页
夏立芳律师夏立芳律师
135-8689-9906
留言咨询
夏立芳律师亲办案例
倪某恒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夏立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12
浏览量:187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浙刑终**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恒,曾用名倪某浩,男,1982年5月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象山县。2017年3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立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恒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2、秦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浙02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倪某恒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二审开庭公开审理。被告人倪某恒及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根据倪某恒的申请为倪某恒指派的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夏立芳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富、助理检察员陈某楠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倪某恒和沈某1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因倪某恒赌博输钱等原因,二人于2015年8月5日协议离婚,后经亲友劝和于同月10日复婚,之后二人又因吵架等原因而分居。2016年10月前后,沈某1与男同事钟某1(被害人,殁年29岁)建立情人关系。倪某恒发现后,于同年11月16日赶至钟某1居住的浙江省象山县**镇**小区内殴打钟某1,致钟某1嘴角等处受伤。后沈某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2月8日,倪某恒与沈某经象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倪某恒因此对钟某1怀恨在心,并准备了匕首伺机进行报复。

2017年3月27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倪某恒发现沈某1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钟某1居住的**小区附近,猜测沈某1和钟某1在一起,便至附近一宾馆找人喝酒。当晚11时许,倪某恒酒后前往**小区,发现沈某1的电动自行车仍停放在原处,遂决意报复钟某1。接着,倪某恒到该小区西门左侧第一栋楼的四楼、三楼,连续踹门寻找钟某1。当倪某恒踹门进入该栋楼301室时,发现钟某1与沈某1在一起,钟某1上前劝阻倪某恒,倪某恒即用随身携带的匕首猛刺钟某1左胸部一刀,致钟某1胸主动脉大部分离断、左肺静脉部分离断而大失血死亡。倪某恒行凶后滞留在现场,被随后赶到的民警抓获。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倪某恒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倪某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2、秦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犯罪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被告人倪某恒上诉提出,其没有杀害钟某1的想法,其只是想通过伤害钟某1达到出气的目的,而非故意杀人。其知道沈某1他们肯定会报警,其在现场等待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其自首;钟某1导致其与沈某1离婚,钟某1有主要责任;其系激情犯罪,要求公正判决。

其二审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倪某恒除了买过两把刀外没有预谋杀人,系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且系间接故意杀人;被害人钟某1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倪某恒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其父母系低保户,在二审期间将乡下房子降价出售后将卖房所得20万元交至一审法院,代为赔偿给被害人亲属;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倪某恒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

出庭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并无明显不当,倪某恒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倪某恒故意杀人的事实,有从倪某恒处提取沾有被害人钟某1血迹的作案凶器匕首和倪某恒作案时所穿的衣服、裤子,沈某1、金某、赖某、郑某、张某、沈某2、潘某、何某、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门诊病历、询问笔录,民事调解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倪某恒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经查,(1)关于被害人钟某1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现有证据证明,被害人钟某1在被告人倪某恒与沈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与沈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造成倪某恒与沈某1离婚的后果,钟某1有一定过错。倪某恒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本案的定性。被告人倪某恒在二审法庭上称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定性及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均没有意见,只是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倪某恒供述,案发前其就有杀害钟某1的想法,其购买凶器的目的就是要杀害钟某1,而且先后购买两把尖刀;倪某恒行凶前与金某通电话时也宣称其要杀人然后去自杀。随后,倪某恒不听金某的劝阻持匕首猛刺钟某1胸部,刺破钟某1胸左动脉、左肺静脉、左肺、右肺、胸椎椎体前壁,致钟某1大失血当场死亡。且倪某恒行凶后拒绝沈某1要求倪某恒对钟某1进行施救的请求。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倪某恒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倪某恒上诉称其没有杀害钟某1的故意、其辩护人关于倪某恒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3)关于被告人倪某恒是否自首的问题。在案证据证明,虽然倪某恒行凶后滞留现场直至民警赶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但倪某恒滞留现场系其醉酒后想睡觉这一个人身体原因,且不知道有人报警。故倪某恒归案不具有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倪某恒及其辩护人关于倪某恒有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4)关于民事部分。二审期间,被告人倪某恒父母将202900元存入一审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作为倪某恒赔偿给被害人亲属的代赔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恒故意杀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倪某恒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父母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等,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倪某恒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意见予以采纳。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倪某恒的量刑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倪某恒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倪某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惠锋

审判员

审判员 薛春宝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熙青


以上内容由夏立芳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夏立芳律师咨询。
夏立芳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74好评数15
  • 办案经验丰富
象山县丹阳路财富中心2号楼11楼1106室
135-8689-9906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夏立芳
  • 执业律所: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2*********25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浙江-宁波
  • 咨询电话:
    135-8689-9906
  • 地  址:
    象山县丹阳路财富中心2号楼11楼1106室